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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程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程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106号罪犯孙程礼,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遂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程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780元。被告人孙程礼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川刑复字第562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孙程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孙程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程礼左手功能缺失,经鉴定为病残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程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程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