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杨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康。被告:杨爱国。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爱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爱国在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办厂期间,向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2013年4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26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自2013年5月起开始支付货款,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14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付款时期延期至2014年年底。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货款105402元外,对剩余货款160865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8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杨爱国即向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2013年4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爱国尚欠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266267元,并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货款直到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14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还款日期延迟至2014年年底。嗣后,被告杨爱国提供了价值50402元的纸箱用于抵扣货款,并陆续支付了货款55000元,对剩余的货款160865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康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8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68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