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龙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车���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大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龙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车之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大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无锡市龙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车之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大中。委托代理人张艳(受无锡市车之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大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湖剑(受无锡市车之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大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龙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车之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缘公司)、李大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被告车之缘公司、李大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鲍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康公司诉称: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为龙康公司所有。2014年2月25日,龙康公司与车之缘公司、李大中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康公司将无锡市塘南路120号的车间及办公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共计370平方米)出租给车之缘公司、李大中使用,房屋年租金为68000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后车之缘公司、李大中仅支付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51000元,尚有170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车之缘公司、李大中拒不搬出。要求判令:1、车之缘公司、李大中迁出承租的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2、车之缘公司、李大中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原租金(每日186.3元)计算的实际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之缘公司、李大中共同辩称:1、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上自2004年2月起延续至今,尽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但实际履行中均是按季支付,且先用后付,支付方式为现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并非李大中不支付,而是龙康公司拒收,对于17000元租金,李大中可以随时交付给法院。2、虽然租赁期限已届满,但租赁合同并未终���,李大中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承租权。3、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大中而非车之缘公司,车之缘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4、龙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其出租的房屋存在多处漏水、渗水情况,给承租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承租方的经营活动,李大中对此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在龙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前,李大中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并拒付租金。5、龙康公司至今未向李大中交付10年来的租金发票,龙康公司存在过错,李大中在本案中就发票问题仅作为抗辩,会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龙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平面图,证明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归龙康公司所有以及车之缘公司、李大中的租赁部位是其中的17号房��事实。2、2014年2月25日土地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龙康公司将无锡市塘南路120号的车间及办公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共计370平方米)出租给车之缘公司、李大中使用,房屋年租金为68000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等事实。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邮寄回单各1份,证明龙康公司向车之缘公司、李大中发函催告的事实。被告车之缘公司、李大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但实际履行中是先用后付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都是由龙康公司的会计至李大中处收取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之缘公司、李大中确实未收到该催款函,事实上对于租金支付双方都是口头联系的,李大中一直主动要求支��,是龙康公司拒绝收取。诉讼中,被告车之缘公司、李大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收据3份,证明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的情况,支付主体是李大中,支付方式是按季支付,先用后付。2、照片2张,证明租赁房屋有渗水、漏水的情况。3、公证书1份,证明租赁房屋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的情况,龙康公司瑕疵交付构成违约,李大中会另行主张权利。4、谈话录音(附光盘),证明2015年1月22日李大中与龙康公司会计顾建芬在会计室进行谈话以及龙康公司恶意拒收租金的情况。录音内容:……李大中讲“我现在来就是问一下,这个房租到底要不要?如果不要,也没关系,到时候我带到法院去”,会计讲“她叫我不收的”,李大中讲“她喊你不收的是吧?”,会计讲“是”,李大中讲“她喊你不收,不是我不给你,你到��那边拿,我从来没有说不给你”,会计讲“是,没有没有”,李大中讲“对不对?我从来没有说过一次不给你房租的,对不对?而且在这个合同上我们从来没有纠纷的……10年了,有没有过一次,或者说……”,会计讲“对……汽修厂呐,她赶别人走呢,要起诉别人了”……。原告龙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大中租赁房屋后由车之缘公司实际使用至今,李大中是车之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车之缘公司是租赁合同主体,也是适格的被告;租金支付方式不是按季支付,2014年之前由于车之缘公司、李大中有时候资金紧张,支付不出租金,就与龙康公司商量,经龙康公司同意,也会有延后支付租金的情况,2014年车之缘公司、李大中未按约付款,龙康公司也进行催讨,后发催款函催讨,车之缘公司、李大中至今未全额付款;关于发票,��赁合同约定相关税费由承租人承担,但车之缘公司、李大中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出租的房屋是完好的,如有渗水、漏水的情况,也是承租人自己对房屋进行改造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出租已差不多10年时间,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违章改造,如有损失,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对于证据4,认为:不能确认谈话录音中的人是否是龙康公司的会计,如果是的话,也仅是龙康公司会计之一,对方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租金;顾建芬是龙康公司的会计之一,经核实,不存在龙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令会计拒收租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归龙康公司所有。2014年2月25日,龙康公司与李大中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出租方)为龙康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李大中;龙康公司自愿将坐落在无锡市塘南路120号的车间及办公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共计370平方米)出租给李大中使用;租赁房屋仅作店面用房,房屋租金为68000元整,水电费押金为500元整,相应的税收由李大中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租金支付方式,根据先付后用的原则,按年支付现金,本合同订立后,李大中向龙康公司支付1年全部租金,合同即生效;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李大中拥有优先承租权,租金另行协商;租赁期内,龙康公司负责对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并承担应由其负责的房屋维修;租赁期内,李大中如需对土地房屋进行改装修式增扩设备时,应征得龙康公司同意,费用由其自理,租赁期满后李大中未恢复到租赁前原状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龙康公司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任意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李大中所有,增搭房屋所有权归龙康公司��有,2、要求李大中恢复原状,3、向李大中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李大中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龙康公司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李大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逾期付款罚息的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李大中原因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龙康公司所有;……若遇政府拆迁,李大中应无条件服从,其擅自搭建的房屋归龙康公司所有,龙康公司不承担违约和经济责任;落款处甲方签章栏内加盖了龙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栏内空白,法人代表栏内由李大中签字。2014年11月9日,龙康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车之缘公司、李大中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单位(车之缘公司)于2014年2月1日与龙康公司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付后用,请贵单位接函后3天内付清,否则解除合同。2015年1月,龙康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98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车之缘公司、李大中迁出承租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7000元。后龙康公司于2015年7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21日,龙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大中于2015年5月12日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对车之缘公司车间内部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员监督李大中对车之缘公司厂房及相关设施现状进行拍摄(共拍摄数码照片22张),并就此出具(2015)锡梁证民内字第397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68000元中已支付51000元的事实。龙康公司表示:2014年前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李大中签的,但车之缘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且李大中是车之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车之缘公司及李大中均是合同相对方;租金实际是按年支付,有时要不到租金,就会延期支付;水电费押金500元是交了,可以与应付租金相抵;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租赁关系已终止。车之缘公司、李大中表示:2004年就发生租赁关系了,相关租赁合同是有的,但是不一定找得到了;涉案租赁关系的承租方是李大中,车之缘公司是在租赁房屋范围内设立的公司,李大中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车之缘公司从设立之初一直在租赁房屋内经营至今;水电费押金500元已经交过了,因为租赁合同是延续的,所以水电费押金是此前订立租赁合同时交的;对于未付的租金17000元,愿意随时支付,之前李大中曾多次要求支付租金,是龙康公司拒绝收取。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平面图、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邮寄凭证、邮��回单、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康公司与李大中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龙康公司和李大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租期内租金51000元并无争议,故李大中就未付部分17000元应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龙康公司同意水电费押金500元与应付租金相抵,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且双方亦未办理续租手续,故龙康公司和李大中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期届满后已经终止,龙康公司在此情形下要求李大中迁出承租的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之缘公司住所地为���锡市塘南路120号,系基于龙康公司与李大中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在租赁房屋内设立并经营至今的法人,现龙康公司与李大中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车之缘公司亦应当从租赁房屋迁出。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租赁关系终止后龙康公司继续对外出租租赁房屋的情形,故对于李大中提出的“虽然租赁期限已届满,但租赁合同并未终止,李大中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大中提出的租赁房屋漏水、渗水致其损失以及租金发票的问题,李大中在审理中明确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李大中、车之缘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未迁出租赁房屋,龙康公司主张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相当于租金的使用费(按每日186.3元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中、车之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无锡市塘南路1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龙康公司。二、李大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康公司租金16500元。三、李大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康公司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86.3元计算)。四、驳回龙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已由龙康公司预交),由李大中负担。李大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龙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