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莲妹与高辉皇、金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莲妹,高辉皇,金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莲妹。委托代理人符史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辉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吉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杉杉。上诉人黄莲妹因与被上诉人高辉皇、金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莲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史文,被上诉人高辉皇、金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皇、金吉玲一审诉称:2015年3月,高辉皇、金吉玲通过中介得知黄莲妹所有的芒果园内约1万斤芒果即将成熟,需对外出售。经实地查看后,高辉皇、金吉玲与黄莲妹签订了《订购芒果合同书》,约定:高辉皇、金吉玲订购1万斤套袋金煌芒果,2.3元/斤;高辉皇、金吉玲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订金5000元;芒果采摘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4月20日;若黄莲妹违约,则支付1.5万元违约金;若高辉皇、金吉玲违约,黄莲妹有权扣除订金。合同签订当日,高辉皇、金吉玲将5000元订金支付给黄莲妹。4月19日,高辉皇、金吉玲通过中介通知黄莲妹,4月20日将前往果园摘果。4月20日,高辉皇、金吉玲雇用车辆及7名工人到芒果园准备采摘芒果时,黄莲妹却告诉高辉皇、金吉玲芒果已经涨价,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采摘芒果。4月20日,高辉皇、金吉玲已经向所雇用的车辆司机、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含7名工人和1辆车,车辆费用为650元;男工1人,200元/天;女工6人,每人130元/天),黄莲妹违约行为使高辉皇、金吉玲遭受极大损失(车辆费、劳务费、1万斤芒果以市价卖出后的利润损失)。请求判令黄莲妹支付高辉皇、金吉玲违约金1.5万元及损失28500元。黄莲妹一审辩称:一、黄莲妹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摘取芒果既是高辉皇、金吉玲的权利,也是义务。2015年4月20日,高辉皇、金吉玲到黄莲妹处,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明示方式违约,黄莲妹应当没收订金。黄莲妹未拒绝高辉皇、金吉玲摘取芒果,不存在违约行为;二、高辉皇、金吉玲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辉皇、金吉玲诉求黄莲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损失28500元,其中对于28500元损失计算依据没有说明。高辉皇、金吉玲称2015年4月20日当天,雇用车辆及6名工人从三亚前往黄莲妹果园,但无证据佐证;三、高辉皇、金吉玲起诉后,黄莲妹已将订金5000元通过中介退还给高辉皇、金吉玲,高辉皇、金吉玲收到订金后时应视为承认合同终止。黄莲妹一审反诉称:2015年3月,黄莲妹与高辉皇、金吉玲签订《订购芒果合同书》,约定高辉皇、金吉玲向黄莲妹订购1万斤套袋金煌芒果,芒果的价格为2.3元/斤,总价款共计2.3万元;高辉皇、金吉玲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黄莲妹5000元订金;摘果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但合同履行期限内,高辉皇、金吉玲未履行合同义务,黄莲妹多次联系高辉皇、金吉玲,但其拒接电话。2015年4月20日,高辉皇、金吉玲到芒果园直接称黄莲妹违约,其行为令人不解。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黄莲妹未将园内芒果出售,因芒果未能及时卖出而腐烂,导致黄莲妹不得不雇人清理芒果园,高辉皇、金吉玲的违约行为给黄莲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黄莲妹有权扣除高辉皇、金吉玲支付的订金。请求判令高辉皇、金吉玲向黄莲妹支付实际损失2.3万元。高辉皇、金吉玲一审反诉辩称:答辩理由以本诉诉状为准。黄莲妹4月20日拒绝让高辉皇、金吉玲进果园摘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高辉皇、金吉玲长期在三亚市鸿港市场从事芒果批发生意。2015年3月,高辉皇、金吉玲通过中介得知黄莲妹位于三亚市南田农场爱国分场族道队的芒果园内约1万斤芒果即将成熟,需对外出售。经协商,高辉皇、金吉玲与黄莲妹签订《订购芒果合同书》,约定:甲方黄莲妹将芒果园1万斤套袋金煌芒果卖给乙方高辉皇、金吉玲;套袋金煌以2.3元/斤价格收购;高辉皇、金吉玲付给黄莲妹订金5000元整;摘果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为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乙方订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订金。合同签订当日,高辉皇、金吉玲将5000元订金支付给黄莲妹。2015年4月19日,高辉皇、金吉玲通过中介联系黄莲妹,4月20日将前往果园摘果。2015年4月20日上午,高辉皇按约雇用车辆和工人前往芒果园采摘芒果,黄莲妹丈夫符史文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采摘芒果,双方遂发生争执。当天下午,因被拒入园摘果,高辉皇、金吉玲带领工人离开。高辉皇、金吉玲以黄莲妹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根据高辉皇、证人鲁路臣(高辉皇雇用货车司机)、杨田红(高辉皇雇用摘果女工)所述,高辉皇在2015年4月20日上午雇用车辆和7名工人从三亚前往黄莲妹芒果园采摘芒果,发生了车辆费用和劳务费(车辆费用为650元;男工1人,200元/天;女工6人,每人130元/天)。高辉皇、金吉玲已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在高辉皇、金吉玲起诉后,黄莲妹已将5000元订金通过中介退还。高辉皇、金吉玲当庭承认已经收到5000元订金。原审判决认为:《订购芒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辉皇、金吉玲按照合同约定向黄莲妹支付5000元订金,在合同约定的摘果期间内(2015年4月20日)安排车辆和工人前往芒果园采摘芒果,且在采摘前一天4月19日已通过中介告知黄莲妹4月20日将前往果园摘果。高辉皇、金吉玲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莲妹理应配合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采摘,但黄莲妹的丈夫符史文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采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芒果无法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莲妹应向高辉皇、金吉玲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订购芒果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乙方订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定的芒果订金”,黄莲妹(甲方)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采摘,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芒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由黄莲妹承担。高辉皇、金吉玲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三倍订金作为违约金追究黄莲妹的违约责任,因起诉后黄莲妹主动将5000元订金退还,高辉皇、金吉玲亦当庭确认收到。故高辉皇、金吉玲收到的5000元订金应从其诉求的1.5万元违约金中扣减,故对高辉皇、金吉玲关于黄莲妹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诉求中28500元损失的赔偿问题。高辉皇、金吉玲除要求黄莲妹赔偿1.5万元违约金外,还主张黄莲妹承担28500元损失(即采摘芒果过程中支出的车辆费用、劳务费用以及按市价销售1万斤芒果的利润损失)。经审查,高辉皇在2015年4月20日确实雇用了车辆和7名工人前往黄莲妹芒果园摘果、拉货,并在当天支付给工人车辆费用和劳务费共计1630元。车辆费用和劳务费已经发生,且该部分费用属高辉皇、金吉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因黄莲妹违约行为产生的1630元车辆费和劳务费,黄莲妹应予赔偿。对高辉皇、金吉玲主张的按市价5元销售1万斤芒果的利润损失,该利润损失未实际发生,且高辉皇、金吉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润损失的存在,双方已在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条款,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足以弥补,高辉皇、金吉玲主张该部分利润损失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合同标的额范围,且利润的获得还要受诸如运输、销售等各种因素和条件的制约影响,计算依据不具有确定性。综上,对于高辉皇、金吉玲主张1630元车辆费和劳务费的损失,予以支持;利润损失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莲妹反诉主张因高辉皇、金吉玲未及时入园采摘芒果致使芒果未能卖出,并产生清理芒果园的费用,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反诉请求高辉皇、金吉玲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2.3万元。根据庭审证人所述和视频资料显示,高辉皇、金吉玲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内安排车辆和工人前往芒果园采摘芒果,按约履行义务,但黄莲妹拒绝让其入园,导致芒果无法及时交付,黄莲妹违约在先,存在一定过错,芒果未能及时卖出导致的损失和清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黄莲妹未提供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依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黄莲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黄莲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辉皇、金吉玲违约金1万元和车辆费、劳务费损失1630元;二、驳回高辉皇、金吉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莲妹的反诉请求。上诉人黄莲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审判决以黄莲妹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釆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芒果为由认定黄莲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高辉皇、金吉玲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其庭审陈述均可得知,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釆摘芒果的时候,黄莲妹不在芒果园内,原审认定黄莲妹拒绝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釆摘,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认定车辆费用和劳务费用问题。原审判决以高辉皇、证人鲁路臣、杨田红所述,判令黄莲妹支付车费650元,男工1人200元,女工6人计780元,共计1630元。起诉状不能看出高辉皇、金吉玲具体的财产损失明细。在原审庭审调查中,高辉皇、金吉玲代理人明确其损失明细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无收据进行证明。因此,对于车辆费用及劳务费用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订购芒果合同书》约定,黄莲妹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倍订金作为违约金追究黄莲妹违约责任,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1630元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黄莲妹于一审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均提出违约金过高,并主张进行调整。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黄莲妹支付1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辉皇、金吉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莲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3月,高辉皇、金吉玲通过中介与黄莲妹签订合同,约定黄莲妹将其芒果园内1万斤芒果卖给高辉皇、金吉玲。合同签订当日,高辉皇、金吉玲已将5000元的订金支付给黄莲妹,双方还约定摘果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但2015年4月20日高辉皇前往果园摘果时却遭到黄莲妹的拒绝,高辉皇与金吉玲在庭审时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黄莲妹当日确实拒绝了高辉皇与其雇用的工人入园摘果和雇用车辆和7名工人共发生车费和劳务费共计1630元。以上证人的证言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清楚的。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因黄莲妹拒绝让高辉皇、金吉玲入园釆摘芒果,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黄莲妹,黄莲妹的行为构成违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判决正确。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芒果订购合同书》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黄莲妹的行为已经给高辉皇、金吉玲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高辉皇、金吉玲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黄莲妹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莲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认定车费和劳务费损失为1630元是否有证据证明;(三)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高辉皇、金吉玲已按合同约定向黄莲妹支付5000元订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摘果期限内安排车辆和工人前往芒果园采摘芒果,且在采摘前一天即4月19日通过中介告知黄莲妹将于次日前往果园摘果。高辉皇、金吉玲虽然临近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才前往摘果,但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黄莲妹有配合高辉皇、金吉玲入园摘果的合同义务,但黄莲妹的丈夫符史文拒绝高辉皇及其雇用的工人入园摘果。黄莲妹与符史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芒果园,符史文的行为应认定为黄莲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符史文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莲妹应对符史文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二)关于认定车费和劳务费损失为1630元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黄莲妹对高辉皇雇用车辆及工人到芒果园准备摘果的事实予以确认。高辉皇、金吉玲雇用车辆及工人必然产生车费及劳务费,上述费用的金额、工人的人数和是否已经支付车费及劳务费只有高辉皇、金吉玲及其雇用的司机和工人知道。高辉皇、金吉玲在一审时已申请当时雇用车辆的司机及其中的1名工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人与高辉皇、金吉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辉皇、金吉玲支付的费用标准也符合三亚地区目前的市场行情,黄莲妹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黄莲妹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黄莲妹上诉主张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1630元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仅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黄莲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黄莲妹上诉主张以实际损失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辉皇、金吉玲已支付订金5000元,原审判决支付1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过高。原审判决认为黄莲妹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应扣除黄莲妹已退还的5000元押金。押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黄莲妹退还的5000元押金不属于1.5万元违约金的一部分,不能从违约金中扣减,原审判决的处理不当。但高辉皇、金吉玲对此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莲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上诉人黄莲妹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莲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柔翰审 判 员 袁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