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吴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吴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200号。负责人郭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洋,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吴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吴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原审时诉称,吴洋于2006年8月1日进中国银行工作,中国银行与吴洋签订5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吴洋自2012年7月以来,工作开始怠慢,经常无故旷工,经过单位调岗之后其还是经常旷工,并且吴洋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态度极其不负责任,在任客户经理期间冒用客户于东相关身份办理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20万元左右,并产生逾期,此事后被于东发现投诉至银行,吴洋因害怕受到刑事追究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3日将所欠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并把该信用卡丢失。吴洋在2013年11月5日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亲笔书写材料交给中国银行存档。鉴于吴洋从2012年7月开始经常旷工、严重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根据吉中银复(2013)860号文件,中国银行决定解除吴洋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于2014年1月2日解除了与吴洋的劳动合同。吴洋不服,于2014年7月27日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裁决,内容是“1、中国银行解除吴洋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中国银行解除吴洋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国银行给付吴洋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工资共计44000元。”中国银行认为解除吴洋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解除吴洋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中国银行不支付吴洋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总计20万元。吴洋原审时辩称,1、吴洋认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正确。2、中国银行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洋系中国银行职工,从事信贷工作,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2013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作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吴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4年1月7日送达给吴洋。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吴洋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确认中国银行解除与吴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中国银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中国银行与吴洋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中国银行给付吴洋2013年1月份至今的工资,并给吴洋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撤销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国银行给付吴洋2013年1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44000元。驳回吴洋请求中国银行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十五节银行卡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一百四十六条“发卡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绩效收入;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予以辞退:(一)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及授信的;(二)推荐办卡时推荐人隐瞒事实,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推荐建议和意见的;(三)未留存领卡签收记录或误发卡的;(四)其他违反发卡管理规定的。”《吉林省分行本部及直属城区支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章约束规定第二十五条“旷工。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岗工作的行为即视为旷工。旷工1天,扣发50元岗位工资,劳务工扣发30元;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扣发当月岗位工资500元和绩效奖金,劳务工扣发当月岗位工资300元及绩效奖金;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解除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吉林省分行本部及直属城区支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均无吴洋签字确认已被告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2013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作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吴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吴洋利用工作之便,隐瞒事实,以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巨额透支,形成不良,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及经常旷工,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及《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与吴洋解除的劳动关系,中国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后果及吴洋经常旷工,中国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吴洋,故中国银行以上述理由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综上,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应依法继续履行与吴洋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吴洋仲裁请求中国银行给付被告吴洋2013年1月份至今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20万元的请求,因中国银行、吴洋对吴洋工资数额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吴洋月工资为2000元,故中国银行应向吴洋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44000元(2000元/月×22个月)。三、关于吴洋仲裁申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对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撤销中国银行与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国银行给付吴洋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44000元;三、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行负担。宣判后,中国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银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并不支付44000元工资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吴洋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洋在任中国银行客户经理期间冒用客户于东的相关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多次透支20万元左右。后于东向中国银行投诉,该行为给中国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2013年11月5日吴洋将上述违法行为写成书面材料交给中国银行存档。且吴洋从2012年7月开始经常矿工,严重违反中国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国银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5节第146条及《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章第25条的规定,解除与吴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中国银行不应向吴洋支付任何费用。该解除行为已报中国银行的上级部门批准,且经过了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应予纠正。吴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明吴洋从2012年7月开始存在经常旷工的情况,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一直旷工,未到中国银行上班。吴洋称其不上班的原因是中国银行给吴洋停职停岗,吴洋不存在旷工情况。2013年1从2013年1月2013年11月5日吴洋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吴洋于2012年3月2日将于东名下的信用卡进行冒领,在开卡后使用了此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259200元。后来,冒用该卡的事情被于东发现,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吴洋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3日共计五笔将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并将该卡片丢失。中国银行于2014年1月2日向吴洋送达了《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吴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审庭审时,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是吴洋的同事,中国银行组织所有员工在2007年12月3日学习《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证人赵某某证实其曾和吴洋是一个科室的同事,在开发区支行科长带领全科人员包括吴洋学习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2012年12月6日中国银行为吴洋发放工资1884.39元,中国银行认可按照2012年12月工资标准1884.39元为吴洋发放2013年1月至12月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吴洋自认曾于2012年3月2日冒领于东的信用卡并冒名开卡、进行消费259200元,吴洋使用于东名下信用卡过程中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于东发现后向中国银行投诉,吴洋作为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冒领、冒名开卡、透支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使客户对中国银行的金融服务产生不安全感,吴洋的上述行为已对中国银行的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十五节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吴洋从2012年7月开始经常旷工,从2013年1月开始一直未到中国银行上班,虽吴洋抗辩称其不上班的原因是中国银行停职停薪,但吴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停职停薪的事实存在,应认定吴洋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事实,该旷工行为已违反《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吴洋抗辩称,其不知道中国银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及《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不能以此为依据解除吴洋的劳动关系,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中国银行于2007年12月3日组织所有员工学习过《吉林省分行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吴洋在开发区支行学习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且吴洋在中国银行工作多年,并先后从事柜员、客户经理等工作,其提出不知道中国银行规章制度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退一步讲,吴洋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即使不经过培训其亦应该知道冒名领取客户信用卡、冒名开卡消费、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是任何经融机构都不能允许的,其多次旷工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吴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国银行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经法定程序解除吴洋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审判决判令中国银行是违法解除吴洋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吴洋要求中国银行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而中国银行同意按照每月1884.39元标准为吴洋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至12月间)的生活费22612.60元(1884.39元×12月)。因中国银行已于2014年1月2日合法解除吴洋的劳动关系,吴洋要求中国银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吴洋在原审时并未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是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吴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吴洋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2261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吴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