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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戴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定婚,××××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8日出生儿子戴炳武,2008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戴嘉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严重差异,至夫妻常有争吵,原告为了家庭,更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只得含辛茹苦挣钱,忍辱负重维系着家庭稳定。2002年双方在前村村建有三层楼房一间(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至2011年双方在云南省昆明市经商,期间,被告背地里与一个湖南籍的妇女发生婚外情,至夫妻关系迅速恶化,据被告说,该妇女现已怀孕。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3年11月起被告离原告而去,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间法定的忠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戴炳武、戴嘉辰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8日出生儿子戴炳武,2008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戴嘉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二子,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虽出现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