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王伟君、邵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王伟君,邵福良,夏林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负责人:颜安华。委托代理人:郑阅。被告:王伟君。被告:邵福良。被告:夏林千。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王伟君、邵福良、夏林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2149.96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伟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2149.96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被告邵福良、夏林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息,按罚息利率加收计收复息;被告邵福良、夏林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伟君支付了利息31450.04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149.96元,被告邵福良、夏林千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2149.96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42149.96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福良、夏林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王伟君、邵福良、夏林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