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云与被告颜士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颜士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28号原告:吴秀云,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隆兴村北孤山子屯。被告:颜士文,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隆兴村北孤山子屯。原告吴秀云与被告颜士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秀云、被告颜士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云诉称:1994年12月25日双方经柳河县民政局婚登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士文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5日,原告吴秀云与被告颜士文双方经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3月5日生育一子,唤名颜XX,现读大学一年。1998年,双方建一砖木结构住宅,自然间数3间。此外双方共同财产有:牛一头、手扶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2014年农历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吴秀云诉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颜士文对其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吴秀云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成立,应视为双方无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吴秀云请求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秀云与被告颜士文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