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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创业中心10栋。法定代表人杨永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慈利县景龙桥乡太坪村。法定代表人唐纯民,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唐纯民,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莫金秀,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唐琼,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033280.16元,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唐纯民在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的住房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项优先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剩余10余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纯民对10余万元款项提出偿还债务意见,拟给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万元,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太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纯民、莫金秀、李波、唐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扬顺审判员  牟兵初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克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