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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龙洲乡。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乡。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一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交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款条据是被告写的,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三个月,但是被告没有按时给被告交工;后工程质量有问题,楼梯地板贴的不合格、8块80地板没有贴好,下面是空的;两套房屋的四个顶大沙没有推成,白灰全部掉了,出现问题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修复。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个人房屋修建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按期完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只要原告将有问题的工程修复好,被告就同意偿还欠款。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程9月份已经完工,只是有些小型的修补生活(路巷外口、门台子、卫生间瓷砖有问题地方的修补)因为天凉了没有完工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修建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建方式及施工准备、承建工程内容及价格、施工质量及安全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内容。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高某某给原告贺某某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被告高某某欠贺某某欠款3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其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该欠款条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造成经济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没有反诉亦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