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纪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认识两天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无任何婚姻基础,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就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缺席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将近两年年,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认识两天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无任何婚姻基础,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就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对这一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