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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效山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农业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市)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效山,盐城市大丰区(市)农业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市)商务局,大丰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陆效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商务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育红西路花园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良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丰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效山因认为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农委)未履行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职责,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大丰农委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告大丰农委辩称原告陆效山所诉职责归属盐城市大丰区(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大丰商务局),又因大丰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经信委)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追加大丰商务局为本案被告,追加大丰经信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效山,被告大丰农委副主任房仓耘、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大丰商务局的副局长徐峰、委托代理人杨春,第三人大丰经信委副主任朱红斌、委托代理人胡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效山于2011年1月6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市)生猪办具报告申请分配生猪化制费,该报告载明:2008年下半年省财政下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生猪无害化处理费,本人至今没有得到,2008年下半年的化制设施本屠宰场也没有受益,因此,特具报告请求贵办在分配2009年化制费时给予本人的参与分配权。原告陆效山诉称,我于2002年2月个人独资买断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正常经营生猪屠宰等核定的经营项目。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财政部、省财政厅先后发文对生猪屠宰企业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第一期的时段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又发放了2008年下半年的补贴。当时发放这笔钱的是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经贸委。原告得知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下拨给本区(市)的补贴是人民币65.56万元,其中大中镇食品站分得15.834万元,金敦站分得11.716万元,新团站分得8.332万元,刘庄站分得4.756万元,而原告的企业至今分文未得。原告曾多次找负责人朱亚东和分管领导徐峰,但直至2010年也没有等到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发放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与本区(市)其他屠宰场相应的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和设施,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陆效山与陈恒兵签订的出让协议,拟证明2008年12月29日前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2、关于请求分配生猪化制费的报告(原生猪办负责人孙炳宏签名证明情况属实),拟证明原告陆效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3、原告陆效山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陆效山的身份;4、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营业执照,拟证明原投资人陆效山所经营企业的合法性;5、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件,拟证明企业的法定组织机构标识;6、盐城市大丰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拟证明2008年12月29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投资人由陆效山变更为陈恒兵,2009年3月26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市)新龙屠宰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2无原件核对外,其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大丰农委辩称,一、被告大丰农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以下简称大政发(2010)94号《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区(市)的生猪屠宰监管职责不属于大丰农委,而是归属于大丰商务局。盐商务运(2015)70号《关于生猪屠宰监管职责调整的通知》是基于盐城市编委盐市编7号《关于印发市政府机构改革有关职责、机构编制和人员调整方案的通知》而发的,该文件的主送对象及效力范围仅限于各县(市、区)的商务局而不包括各县(市、区)的农委。因此,该文件对被告大丰农委不适用。目前,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委、区(市)政府作出新的机构改革方案前,盐城市大丰区(市)的生猪屠宰监管职责仍归属大丰商务局。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应由大丰商务局负责审核、发放。故大丰农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二、原告陆效山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财政部2007年10月26日颁发的财建(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而不是自然人。因此,原告陆效山对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发放不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起诉显然不适格。三、原告陆效山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由原告陆效山诉状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陆效山早在2010年前即已知道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已发放结束,而其直到2011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前后经历的时间长达一年多。原告陆效山的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丰农委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为:1、大政发(2010)94号《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前关于生猪屠宰的管理职责不属于被告大丰农委;2、财政部2007年10月26日颁发的财建(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对象及补贴资金的申请主体为定点屠宰企业而非个人,原告陆效山无起诉资格。被告大丰商务局辩称,一、被告大丰商务局主体不适格。1、被告成立于2010年,原告陆效山请求事项是给付2008年之前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该补贴资金系由原大丰市经贸委依据规定根据屠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报批,再由财政部门拨付的。被告大丰商务局既不是当时的审核单位,也不是拨付单位。2、被告大丰商务局虽于2010年5月具有生猪屠宰监管职责,但对原大丰市经贸委、财政部门当时如何发放补贴资金的不知情,原大丰经贸委在移交职能时也未向被告大丰商务局予以说明,且被告大丰商务局的职能是生猪屠宰监管,对补贴资金也只是依据文件规定、按照程序先由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根据申请进行审核,最终由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被告大丰商务局不是补贴资金拨付单位。3、依据2015年盐商务运(2015)70号文、盐商务运(2015)129号文的精神,2015年7月20日,生猪屠宰监管职责已移交给大丰农委,现被告大丰商务局已经不再承担生猪屠宰监管职责。二、原告陆效山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2010年之前就明知权利可能被侵害,依据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未能在3个月或六个月时间内积极主张权利,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时效。三、原告陆效山要求给付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没有依据。1、依据财政部2007年10月26日颁发的财建(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和财政部2008年7月9日联合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补贴对象为企业非个人,原告个人无权主张权利。2、生猪补贴款的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补贴款应当按照程序先提出申请,再经监管部门审核,审核后由财政拨付,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在生猪补贴款的拨付前提出相关申请,其现在主张给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陆效山的起诉。被告大丰商务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为:1、财政部2007年10月26日颁发的财建(2007)608号文: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财政部和商务部(2008)第9号令;依据1-2,规定了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而不是个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2008年9月补贴开始发放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盐商务运(2015)70号文《关于生猪屠宰监管职责调整通知》;5、盐商务运(2015)129号文《关于尽快完成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移交工作的函》;6、2015年7月20日大丰商务局生猪屠宰监管资料移交清单;证据4-6拟证明生猪屠宰监管职责已移交给农委,被告不再承担生猪屠宰监管职责,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两被告及第三人在生猪屠宰过程中只是负责审核,资金发放是财政部门发放。第三人大丰经信委述称,一、本部门(原为盐城市大丰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2010年5月前分管生猪屠宰管理的部门,已按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通知》执行。该文于2008年7月下发后,本部门通知全市各屠宰点上报屠宰环节病害猪数量,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文件要求,研究落实补贴资金兑付办法。即由本部门负责各屠宰点申请、上报,区(市)财政局依据核报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予以兑付。在当年这项工作中,本部门已按照省财政厅文件精神履行了自身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而后在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分管生猪屠宰管理期间,未再有这一方面的补贴资金发放。二、原告已申请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本部门也按规定报批补贴资金1740元,不存在原告所说其没有该项补贴资金的问题。原告当时在得到通知后,向本部门提供《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发放记录表》、《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本部门据此核查并填报《盐城市大丰区(市)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分配表》上报区(市)政府,经区(市)政府领导审批后,作为财政局兑付各屠宰点补贴资金的依据。因此,本部门在对原告当年申请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工作中并无任何不当。三、本部门将原告补贴资金1740元审批转给区(市)财政局兑付资金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领取。第三人经与区(市)财政局了解,原告认为该补贴资金少,一直拒绝领取。第三人大丰经信委提供的证据为:1、《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通知》,拟证明补贴资金是按2007年生猪出栏的情况,并不是按实际的情况来进行申报和统计,我们只能按文件执行。省财政厅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发放,由第三人与区(市)财政局研究落实资金兑现办法,第三人负责受理申请、申报,由区(市)财政局负责兑现资金,大丰的预算资金是655600元;2、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发放记录表一、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二、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三,拟证明龙堤食品站当年已向第三人申请屠宰环节病害猪为三头,依证据1的文件规定,应补贴资金为1740元;3、2008年9月12日关于请求拨付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的请示,拟证明第三人已依证据1文件要求,受理了原告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1740元的申请,并上报市政府审批批准,这次分配的补贴资金总数是655600元,与省政府拨付数额是一致的;4、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通知,拟证明原由第三人管理盐城市大丰区(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自2010年5月改为区(市)商务局管理。证据1-4证明第三人已经执行了《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通知》的文件,履行了自己的审核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丰农委提供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大丰商务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起诉资格及期限应由法院认定。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三张表格只有名字是我签的,章是我盖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所以表格上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该文件中有很多数据是不真实的,所以不合法;对证据4职责调整无异议,但认为补贴资金的分配权在被告,财政部门是发放的窗口,不能将被告的职责转移到财政部门。被告大丰农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约束的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恒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此来要求被告发放补贴资金,补贴资金的享受主体是企业。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2011年1月6日之前,原告曾经向生猪办主张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补贴资金,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时效依法不存在中断和延长。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大丰农委对被告大丰商务局及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丰商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协议是原告个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生猪无害化资金的发放是由屠宰企业申请,按文件规定发放到企业。对证据2认为原告诉状中称知道资金发放后找了相关负责人,一直等到2010年没有结果后于2011年才向法院起诉,说明原告在2010年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对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大丰商务局对被告大丰农委及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大丰经信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是在龙堤食品站向我们申请发放补贴资金之后,且协议第6条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协议签订之前龙堤食品站的权利应当以龙堤食品站的名义去行使,原告个人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申请报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有资金补贴的,仅仅是没有领取,孙炳宏在报告上注明的很清楚,“原生猪办负责人”,仅仅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是申请过补贴资金的,原告找原生猪办主任孙炳宏不能证明原告是去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证明了原告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申请的部门应当是龙堤食品站。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大丰经信委对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大丰农委提供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规范性文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大丰商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虽提出由本院认定起诉资格和期限的意见,但对证据本身未提异议,故均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成立于2004年1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陆效山为该企业的投资人。2008年12月29日,原告陆效山(甲方)与陈恒兵(乙方)在同年6月5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出让给乙方,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在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前,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一切权利义务归甲方所有,甲方以盐城市大丰区(市)的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其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当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投资人陆效山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陈恒兵。2007年10月26日,财政部颁发的财建(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即日起,对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给予补贴,财政补贴标准为500元/头;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病害活猪及病害死猪给予补贴,财政补贴标准为80元/头。同时明确: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2008年7月21日,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建(2008)107号《关于预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明确预拨给盐城市大丰区(市)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间的屠宰环节病害猪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为65.56万元,要求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经贸(商贸)主管部门研究落实资金兑付办法。2009年9月12日,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经贸委向原盐城市大丰区(市)政府出具“关于请求拨付屠宰环节病害猪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同时附该笔资金分配表,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分配金额为1740元。原盐城市大丰区(市)政府批示请财政局、经贸委按省财政的通知精神落实。2010年5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大编(2010)10号通知,将由原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改由区(市)商务局管理,相关职能随之转移。2011年1月6日,原告陆效山向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生猪办具报告申请分配生猪化制费,该报告载明:“关于请求分配生猪化制费的报告,区(市)生猪办,报告人于2012年2月因企业改制购得龙堤食品站,正常经营生猪屠宰,是区(市)政府验收认可的合法生猪屠宰点之一。2008年下半年省财政下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生猪无害化处理费,本人至今没有得到,而其他屠宰点都得到几万、十几万不等,2008年下半年的化制设施本屠宰场也没有受益,因此,特具报告请求贵办在分配2009年化制费时给予本人的参与分配权,以彰显客观公正原则,分管领导也答应补偿。具报告人陆效山,2011年元月6日”。在该份报告下方空白处载明:“情况属实,证明人孙炳宏(原生猪办负责人)2011.1.7”。原告陆效山对孙炳宏签署意见的原因解释为:其向原生猪办负责人孙炳宏要求生猪无害化处理费,孙炳宏称该职能已转大丰商务局,其无权处理,原告陆效山遂向大丰商务局相关人员申请,大丰商务局相关人员称该情况不清楚,原告陆效山遂具报告要求孙炳宏签字后将原件送大丰商务局相关负责人,自己保留了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原告陆效山以大丰商务局为被告起诉要求发放生猪补贴资金5万元,诉状的落款时间和本院受诉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大丰商务局于2015年4月9日辩称:2015年3月盐城市商务局发文生猪管理职责已移交原大丰农委。本院依法向原告陆效山释明,原告陆效山遂于同年5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大丰商务局的起诉。2015年6月3日,原告陆效山又以大丰农委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状的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8月16日。2015年3月31日,盐城市商务局盐商务运(2015)70号“关于生猪屠宰监管职责调整的通知”,该文件载明:各县(市、区)商务局,根据市编委《关于印发市政府机构改革有关职责、机构编制和人员调整方案的通知》(盐市编(2015)7号),3月31日,我局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正式移交市农委,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监管职责。各县(市、区)商务局在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移交结束前,要积极协同市农委开展好有关工作,尽职尽责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确保生猪屠宰环节不发生责任事件。同时,要尽快与有关部门衔接,加快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移交步伐,以利于生猪屠宰监管渠道顺畅。同年6月11日,盐城市商务局盐商务运(2015)129号“关于尽快完成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移交工作的函”要求尚未完成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移交的县(市、区)商务局尽快与有关部门衔接,务求迅速完成交接工作,确保生猪屠宰监管环节无缝对接等内容。2015年7月20日,大丰商务局向大丰农委就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资料进行移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有无提出发放补贴资金的申请?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承担发放原告生猪补贴资金的职能部门是谁?5、原告要求发放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生猪补贴资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原告认为原龙堤食品站系原告个人独资的企业,在转让时明确权利义务期限,且原告不知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职能转移,一直向原生猪办主张权利,在得知职能转移后,请原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向接受该职能的大丰商务局负责人申请处理,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已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原告要求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发放相关补贴资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大丰农委认为,原告个人不具有起诉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大丰农委不具有该职能期间,大丰农委于2015年7月20日才接受大丰商务局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资料的移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大丰商务局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诉求无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大丰商务局于2015年7月20日将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资料已移交大丰农委。第三人大丰经信委认为其已履行了职责,并根据原告补贴资金申请表按规定核查报批原告补贴资金1740元,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领取该资金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陆效山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原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系原告陆效山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承继。2008年12月29日,原告陆效山以个人名义将该企业的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出让给陈恒兵,并签订了书面出让协议,协议明确:在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前,盐城市大丰区(市)龙堤食品站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陆效山所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由陆效山变更为陈恒兵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据此,原告陆效山可以以个人名义主张自该企业由其独资经营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之前的权利,其与所诉被告履行给付补贴资金职责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陆效山已提出发放补贴资金的申请。对原告陆效山于2011年1月6日具报告申请原市生猪办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大丰商务局认为原告陆效山未提交申请的理由是原职能机关移交时没有移交该事项,原告陆效山2011年以来也没有向大丰商务局具体负责部门和相关人员提出该项申请。庭审中,原告陆效山对其书面申请报告的出具情况及孙炳宏作为原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情况所作出的说明符合常理,与行政机关职能转移的时间段一致,故应认定原告陆效山已于2011年1月6日向大丰商务局提出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申请。原告陆效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陆效山具报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陆效山最迟应在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于同年8月1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且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陆效山因本人原因怠于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陆效山的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目前行使生猪屠宰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是被告大丰农委。根据大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大编(2010)10号的通知内容,2010年5月25日前,生猪屠宰管理职责由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大丰商务局于2010年5月25日后接受生猪屠宰管理职能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3月31日,盐城市商务局行文明确了将生猪屠宰管理职责转移给农委的要求,根据该文件精神,此后,大丰农委应为生猪屠宰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同年6月11日,盐城市商务局又行文要求各县商务局在完成生猪屠宰管理职责“交接之前”要一如既往地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工作,根据该文件精神,应认定生猪屠宰管理职责从移交时职能实际转移,在未移交前生猪屠宰管理职责仍应由商务局行使。2015年7月20日,大丰商务局向大丰农委移交生猪屠宰监管职责,此后,大丰农委为生猪屠宰管理的职能部门。两被告的职能转移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现已实际转移至大丰农委,故应认定大丰农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陆效山要求发放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生猪补贴资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系本地区生猪屠宰管理的部门,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通知》下发后,通知全市各屠宰点上报屠宰环节病害猪数量,原告陆效山向管理部门提供的数量应得补贴资金1740元。原管理部门根据各屠宰点上报数量提出分配方案向辖区政府请示,并根据批示会同财政部门按《办法》要求研究落实补贴资金予以兑付,原告陆效山申报的补贴资金1740元也按规定报批。第三人原盐城市大丰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按照省财政厅文件精神履行了自身应当履行的职责。综上,原告陆效山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效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玲审 判 员  刘曙杲代理审判员  杨束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