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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观生与王世幸,黄贤芳,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观生,王世幸,黄贤芳,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叶观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王世幸,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贤芳,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锋,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罗南军,信宜市白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电话号码:。原告叶观生诉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观生、被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罗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幸、黄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观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锋是朋友关系,被告王世幸、周锋是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世幸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周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世幸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周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然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没钱偿还为由一直拖而不还。被告��世幸是借款人,被告黄贤芳是被告王世幸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世幸、黄贤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应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周锋是借款担保人,应对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观生;2.被告周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周锋共同承担。被告周锋辩称,答辩人只是借款在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答辩人介绍,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答辩人在《借据》见证人签名栏签名给予在场见证。借款时,答辩人并没有同意作为王世幸的借款担保人,代为担保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担保人)”字样不是答辩人的笔迹及指印,是被告王世幸借款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补充写上去的。被告王世幸、黄贤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观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叶观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王世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世幸的基本身份情况。A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世幸于2013���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被告周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周锋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对证据A3,被告周锋认为被告王世幸借款是事实,但其并没有同意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锋只作为见证人。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幸与黄贤芳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世幸以做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世幸急需资金购物使用,于2013年1月15日借到叶观生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前将50000元全部金额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王世幸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该《借据》有被告王世幸的签名及捺印确认,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告周锋在《借据》见证人签名栏处签名捺印确认,其签名后的“(担保人)”字样系被告王世幸写上去的。被告王世幸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叶观生与被告王世幸、周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被告王世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王世幸亲笔签名立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幸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周锋称上述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王世幸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世幸与被告黄贤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幸的该笔借款的本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贤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贤芳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王世幸)约定该两笔借款本息为被告王世幸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王世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被告王世幸、黄贤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贤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锋均确认《借据》中“(担保人)”字样系被告王世幸书写,且被告周锋否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锋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故原告诉请被告周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王世幸、黄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观生。二、驳回原告叶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世幸、黄贤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