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生、董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洪生,董淑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龙胤溪园底商74-6号。法定代表人庄朝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生。被告董淑会。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生、董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董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洪生于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双方同时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洪生对上述借款以其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贷款利息16266.67元没有归还。被告张洪生与被告董淑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淑会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6266.67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要求对二被告在抵押权数额内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1份。3、《开户许可证》1份。4、《抵押借款合同》1份。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6、《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7、《居民户口簿》1份。8、《房地产抵押承诺书》1份。9、《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原告以上述9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张洪生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其配偶董淑会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洪生、董淑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213001,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洪生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洪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生以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金额4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董淑会作为被告张洪生的妻子,就张洪生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宜于张洪生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同意张洪生借款及以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作担保的行为,承诺与张洪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将借款资金4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洪生账户。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266.67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洪生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洪生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淑会与被告张洪生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洪生、董淑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生以其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生、董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二被告不利的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生、董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266.67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4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对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洪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542由被告张洪生、董淑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