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滨江镇江北村地汪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从本市福田区光华园管理处离职。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偷偷进入光华园3栋管理处员工宿舍-3号房,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置于床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64G,鉴定价格人民币5954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郑某即携赃逃至本市龙华新区。2015年9月2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碧波花园A19栋新龙发旅店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被盗手机一并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之前的生活、工作中存有芥蒂,此次盗窃也有出于报复的目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