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翠凤、孙学春等与薛玺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凤,孙学春,孙学凤,孙学林,金洪英,薛玺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孙翠凤,居民。原告孙学春,居民。原告孙学凤,居民。原告孙学林,1974年3月23日,居民。原告金洪英,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玺庭,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9楼。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职员。孙翠凤等五原告与被告薛玺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翠凤等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薛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翠凤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薛玺庭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交叉路口北侧800M左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开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开江受伤,孙开江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在医院死亡。2015年7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玺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们因孙开江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丧葬费28993元、营养费2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薛玺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2079.37元,医疗费票据在我处,要求一并处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事故车辆有改装情节,与我公司承保时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投保人薛玺庭未按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便我公司决定是否对该车辆的商业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因此本次事故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薛玺庭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孙开江是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根本无法进食并有专业医护人员护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70元。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薛玺庭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交叉路口北侧800M左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开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开江受伤,孙开江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在医院死亡,期间被告薛玺庭垫付了医疗费30879.37元。同年7月3日,经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认定孙开江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躯干、肢体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7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玺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孙开江生于1944年4月12日,生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民委员会,家庭承包土地已为国家征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原告金洪英与孙开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孙学春,长女孙翠凤、二女孙学凤、三女孙学林。孙开江死亡后,被告薛玺庭(甲方)与孙开江之子孙学春(乙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因孙开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依法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但甲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理赔后归甲方领回。甲方额外自愿补偿乙方7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达成后,薛玺庭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再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事发前,该车拆除了后排座椅,载货290KG。薛玺庭投保时签署了条款说明书及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障发放清单、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车辆行驶证、照片、条款说明书、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即薛玺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玺庭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薛玺庭改装车辆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薛玺庭虽有拆除车内座椅,装运货物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薛玺庭投保时签署的条款说明书及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但未能就投保人存在拆除座椅装运货物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及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且薛玺庭对车内座椅拆除装运290KG货物的行为,并不足以加大车辆运行的安全隐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11)年=309114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0879.3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20元/人天=108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2人*2天*80元/人天=3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考虑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财物损失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孙开江伤重抢救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翠凤等五原告因孙开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0879.3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401386.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翠凤等五原告345189.10元(其中支付给五原告315270.73元、支付给薛玺庭29918.37元,五原告账户:开户人孙学春,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孙开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薛玺庭负担961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无须再支付),五原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