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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明锋与欧阳明兰、陈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锋,欧阳丽兰,陈远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曹明锋,又名黄明锋,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丽兰,女。被告陈远高,男。原告曹明锋与被告欧阳丽兰、陈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胡熙林、付国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欧阳丽兰、陈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欧阳丽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81000元,并由欧阳丽兰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欧阳丽兰偿还15000元,下欠66000元久拖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7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3,借条,拟证明借款数额及时间。两被告辩称,被告欧阳丽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欠原告66000元本金是事实。但上述欠款是在原告多次邀被告欧阳丽兰去其筷子厂赌场赌博所欠,因此该借款系赌博所欠,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欧阳丽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庭审中,证人欧阳某某陈述:2014年6月5日在桂阳盐行街的出租房内,其和欧阳丽兰在一起,当时欧阳丽兰在打三公,其在旁看,下午,欧阳丽兰输了十几万元之后,就问出租房内有人借钱吗,之后,被告欧阳丽兰便向原告借了8万元,借了钱后又输了。庭审后,证人欧阳某某认为记忆有误,称上述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被告欧阳丽兰辩称欧阳丽兰系在筷子厂一赌场内向原告借款,证人欧阳某某证实被告欧阳丽兰系在盐行街一赌场内向原告借款,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欧阳丽兰的辩称也不一致。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欧阳丽兰向原告曹明锋借款81000元,之后偿还了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8日原告曹明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丽兰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陈远高与被告欧阳丽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偿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丽兰、陈远高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曹明锋人民币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明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欧阳丽兰、陈远高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 胡 熙 林人民陪审员 付 国 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