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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金伟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与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伟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武汉金伟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廖家堡*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芬,经理。被告: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农场东湖半岛。法定代表人:江哲遒,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贤元。原告武汉金伟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诉被告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份分5次在原告处购买丙烷、二氧化碳及氧气共计欠货款19609元,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2013年7月17日开具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三元公司在我公司购气欠货款19609元;2、由武汉华尔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9609元),武汉华尔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关系,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入帐。被告三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未生产经营,确无支付能力,只能付款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费用报销单无收货人高梅的签字。增值税发票是否入帐,还要待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费用报销单有被告方会计和厂长的签名,是否必须有高梅的签名并不影响该证据所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被告5次向原告购买丙烷、二氧化碳、氧气共计欠货款19609元,被告三元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由其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伟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