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石兰与被执行人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石兰,张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谢石兰,女,汉族,1951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丽霞,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谢石兰与被执行人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石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工资账户已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17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正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