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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春花与许寿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花,许寿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马春花,女,汉族。被告:许寿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桂花(特别授权),女,成年人,汉族。原告马春花与被告许寿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花和被告许寿录及委托代理人孙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花诉称:被告许寿录从2012年开始种植原告的10亩土地至2015年,滴灌设施由被告许寿���安装,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已种植4年,共8000元承包费,许寿录已支付2000元,尚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后原告通过村领导和镇司法所协调解决此事,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000元承包费。被告许寿录辩称:村上的二轮承包地没有原告的土地,这10亩土地是村上为了解决嫁到本村妇女的生活,用村上的机动地以承包的方式让其种植的,但是必须向村上每年每亩地交20元承包费。争议的10亩土地是承包在马春花的名下,但是每年的20元承包费是被告交的,原告所称的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费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马春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许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许寿录和孙桂花夫妇耕种原告马春花在许家庄村的10亩承包地,耕种期间仅��付2000元费用;2015年经村委会、工作队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许寿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许家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许家庄村从机动地中划出10亩地分给原告耕种的;并且被告也认可分地的时候,该10亩土地分在原告名下;如果许家庄村未给原告分土地,被告不能耕种该块地,结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许寿录从2012年开始种植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许家庄村委会分给原告马春花的10亩土地,共四年,2012年至2015年。种植期间滴灌设施由被告安装,期间许寿���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对于剩余三年土地承包费原告按照每年2000元承包费标准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春花作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许家庄村集体成员,按照本村的村规从本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花享有经营权的10亩土地由被告许寿录种植,被告种植期间依据口头约定向原告给付2000元承包费,原告接受了该笔承包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的2000元承包费事实,结合该村同类别土地承包价格,本院确认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200元,被告已种植4年,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6000元。对被告提出该土地每亩20元承包费是自己交给村上,该土地应该由其耕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分得该地的是原告马春花,而非被告;被告陈述向许家庄村支付每年每亩20元承包费,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花土地承包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寿录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