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雅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利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雅,呼和浩特市利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王波雅,女。委托代理人韩志国,男。被告呼和浩特市利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雅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利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利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雅委托代理人韩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雅诉称,原告在加盟利客便利超市建设店期间,曾多次要求在店里通过宏业软件查询经营情况都遭到拒绝,致使无法进行正常的管理和监督。被告明确违反加盟合同第8条第4款之规定,应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同第20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明显标示特别说明,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原告退出加盟后,被告使用了店面并且继续经营。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条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合理返还原告的装修费用。吸塑门头费应属于装修费用一并给予合理返还。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属于法定解除事项。另根据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23523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吸塑门头费1013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呼市利冠公司辩称,经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不应当退还,且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关于吸塑门头费,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波雅与被告呼市利冠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利客便利店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设路利客便利店,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作店的全部投资由王波雅承担,王波雅应在合同签订日将25万元打到呼市利冠公司指定的账户;协议终止后呼市利冠公司回收王波雅店内所有商品,退还王波雅商品周转金,装修费用和低值易耗品一律不予退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了合作协议,被告呼市利冠公司向原告退还房租、转让费、租房押金、站点费、吸塑门头费、固定资产、进货费、宽带费等,共计259846.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利客便利店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了该协议,并被告退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9846.18元,其中包括吸塑门头费,且约定协议终止后装修费用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吸塑门头费及装修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波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波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