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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石家庄恒辰东风日产4S店员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珠峰大街交口处,与沿珠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崔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口西南角便道上的垃圾桶,造成李某、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9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9.51mg/100ml。现被告人李某已对崔某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队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有证人崔某证言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卫处证明为证。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损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