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民二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张宏俊,程晓芳,巢斌,王若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舒民二初字第01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陈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晓芳,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张宏俊妻子。被告:巢斌,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若邻,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张宏俊、程晓芳、巢斌、王若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俊、程晓芳、巢斌、王若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石凤英、方武军、朱晓玲、廖克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张宏俊、程晓芳、石凤英、方武军、朱晓玲、廖克文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张宏俊、程晓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又与巢斌、王若邻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张宏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张宏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张宏俊等人归还了贷款本金81646.01元,余款未有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多次催收,张宏俊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张宏俊、程晓芳归还借款本金18353.99元,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付利息、罚息7691.75元;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至该笔贷款结清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2、巢斌、王若邻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和张宏俊、程晓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张宏俊、程晓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组成员对张宏俊、程晓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张宏俊、石凤英、朱晓玲组成联保小组,巢斌、王若邻作为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张宏俊本息还款明细。张宏俊、程晓芳、巢斌、王若邻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核实,其所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石凤英、方武军、朱晓玲、廖克文等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张宏俊、程晓芳、石凤英、方武军、朱晓玲、廖克文组成联保小组,张宏俊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宏俊、程晓芳以进铸造材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又分别与巢斌、王若邻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张宏俊、石凤英、朱晓玲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巢斌、王若邻作为担保人对联保组成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张宏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张宏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张宏俊等人归还了贷款本金81646.01元,尚欠本金18353.99元及利息未有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张宏俊、程晓芳归还借款本金18353.99元,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付利息、罚息7691.75元;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至该笔贷款结清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2、巢斌、王若邻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张宏俊、程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巢斌、王若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如约向张宏俊支付了贷款,张宏俊、程晓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要求张宏俊、程晓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罚息部分系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依据合同主张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巢斌、王若邻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俊、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3.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巢斌、王若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