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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段某某,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1970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0日在隆回县原西洋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4日生育女孩米某甲,2001年4月7日生育男孩米某乙。婚后因米某某喜欢打牌,购买六合彩,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起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11月,段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没有和好。现两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米某乙由段某某抚养,抚养费段某某自愿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回县西洋江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18万元依法平均分割;段某某的嫁妆由其自行带回。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段某某与米某某系夫妻关系;3、(2013)隆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段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段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段某某与米某某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5、李芬(原告同事)、尹君(原告同事)、刘海艳(原告同事)、宁娇风(原告同事)、刘海花(原告同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段某某与米某某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关于夫妻感情情况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修建了房屋的内容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米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0日在隆回县原西洋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8日生育女孩米某甲,2001年4月29日生育男孩米某乙。婚后,段某某与米某某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1月,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女孩米某甲现已成年,男孩米某乙现跟随米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段某某与米某某在隆回县西洋江镇建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13年2月后,两人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特别是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现分居已逾两年,因此可以认定段某某与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段某某要求与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米某乙现跟随米某某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宜由米某某继续抚养,由段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段某某与米某某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均等分割。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将段某某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折抵小孩米某乙的抚养费。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米某某处仍存留有嫁妆,故对其要求带回嫁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米某乙由被告米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回县西洋江镇米家村8组的房屋归被告米某某所有,原告段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