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毛玉侠与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毛玉侠,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52号异议人(第三人)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毛玉侠,农民。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彪,该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毛玉侠申请执行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015年6月17日,本院对案件恢复执行,并于9月14日对异议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9月22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异议人租赁的孙楼镇政府的土地,和孙楼镇资产委员会工办签订合同。异议人公司的名称是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也不是(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到的徐州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异议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因此,在异议人不认可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代位权诉讼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本院对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至于(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异议人的名称写成徐州博兴木业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应予补正,但不影响本案件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