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昭华与缪美英、陈新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昭华,缪美英,陈新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潘昭华,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美英,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新义,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潘昭华与被告缪美英、陈新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美英、陈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昭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缪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军传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原告潘昭华作为担保,立有借条为证。借款后,经王军传多次催讨,被告缪美英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王军传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缪美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合计616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代被告缪美英偿还王军传上述借款本息61600元。借款时,在上述借条中原、被告约定若借款发生代偿,被告缪美英应及时归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全部代偿款止,每月按2%计息)。被告缪美英与陈新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缪美英、陈新义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6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缪美英、陈新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潘昭华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昭华的主体资格;2、被告缪美英身份证及被告陈新义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缪美英、陈新义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缪美英、陈新义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4、借条,证明被告缪美英于2012年12月28日向王军传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若借款发生代偿,被告缪美英应及时归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全部代偿款止,每月按2%计息);4、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汇入王军传银行账户61600元,王军传于同日确认收到原告为被告缪美英代偿借款本息616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缪美英、陈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昭华替被告缪美英向王军传代偿借款6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缪美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缪美英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600元。因该款至今未能得到借款人偿还,故被告缪美英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上述借款系被告缪美英、陈新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新义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缪美英、陈新义偿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美英、陈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美英、陈新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潘昭华代偿款61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缪美英、陈新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