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增龙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龙,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马增龙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张志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惠,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增龙与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龙的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联、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龙诉称,原告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为被告承揽的银河大厦、东方花园、香格里拉等七项工程进行钻探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被告一直称需要研究,直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的七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3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载明:就乙方1993年至1997年期间承担的下列项目的岩土工程钻探工作达成该协议;工程名称为银河大厦、东方花园(世纪大厦)、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期)等七项工程,双方协商钻探工程款按30000元包干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技术要求及任务书……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钻探费用等内容。甲方落款位置盖有“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生产合同专章”的印章,乙方落款处空白未填写,标识合同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原告称该协议真实目的是结算上述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因原告不同意该结算数额,因此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1993年至1997年实际为被告承担“银河大厦、东方花园”等七项钻探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一直在磋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加盖的章是“生产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从内容上看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这七项工程,该协议仅是单方盖章,并不是最后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该合同的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而且按合同载明最后一条“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张XX签字确认的工程清单原件一份;该清单载明:1993—1997年期间马增龙在被告处承担的工程清单,包括⑴、银河大厦工程钻探进尺478米,工程负责人张XX;⑵、东方花园(世纪大厦)钻探进尺438米,工程负责人彭XX;⑶、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期钻探进尺415米,工程负责人张XX;⑷、名人广场钻探进尺270米,工程负责人王XX;⑸、湛山宾馆改造钻探进尺98米,工程负责人聂X;⑹、滨海花园钻探进尺690米(已付工程款壹万元整),工程负责人张XX;⑺、黄岛保税区钻孔灌注桩成孔费52000元,工程负责人杜XX。原告以此证明自1993年至1997年期间,为被告承揽的七项钻探工程等工程款232000元且该款未予支付,被告总工张XX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时间和签名笔迹有明显差异,而且该纸张在签名部分有复印的痕迹。对其上“张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内容看,“张XX”也只是三个项目的负责人,那么其他四个张XX不负责的项目,张XX对情况不可能了解的那么清楚,由张XX确认其余四个他不负责的项目,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授权过张XX及任何人对款项的决算事宜进行确认。所以,张XX个人签署的这份材料,不能代表被告对款项决算的确认。并且,按其上签署的时间“2012年7月15”,当时张XX已经从被告处退休离开工作岗位三年多的时间了。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退休通知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张XX已经于2009年11月11日从被告单位退休,因此没有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清单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单方出具,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发票原件二张、银行存根原件一张,以证明因名人广场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17270元,该项目费用已经结清;原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3、湛山宾馆改造项目科技档案原件一宗,证明原告未参与湛山宾馆改造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否认原告施工的事实。4、滨海花园项目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银行存根原件二张、《费用已结清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滨海花园项目中钻探总进尺465.75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5057.04元,该项目费用已经清结,另外,该结算清单上“张XX”的签名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张XX”签名笔迹是明显不一样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明确了滨海花园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该证据中“张XX”的签字并不能确认系张XX本人所签。即使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张XX”签字不一致,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证据中“张XX”签字的真实性与否;原告对被告为该项目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已经付清。被告还称,银河大厦工程至今已经超过2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张XX当时并非是被告的总工程师,只是工程部门的职员。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清单并非债权凭证,而是双方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款总额的汇总,本案诉讼标的为2320000元是因为起诉时忘记扣除了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已付款1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清单形式上不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对已付款的确认,应当属于工程结算,该证据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存在重大瑕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32000元,与工程清单所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一致,说明原告认为工程清单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清单并非债权凭证,而是双方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款总额的汇总,原告起诉时忘记扣除了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已付款1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清单形式上不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对已付款的确认,应当属于工程结算,该证据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工程清单记载了七项工程的工程量,还记载了其中的付款10000元,但其中所记载的七项工程中,名人广场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17270元并没有记载,滨海花园项目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5057.04元与记载不符,显然张XX所作“情况属实”的证明并不客观,工程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仅凭该项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由原告马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夏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