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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有明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明,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雷有明。被告:赵丽。(缺席)原告雷有明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有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6个月利息90000元、交通费900元和通讯费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赵丽向原告雷有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雷有明现金200000元,即:贰拾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归还伍万元(即50000元),如若违约,违约金伍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算”。借款人:赵丽,2013年7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223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现金527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实际还款1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执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和承诺保证书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向原告雷有明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保护。暨借款利息为94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26个月-10000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900元和通讯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有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赵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