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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喜、刘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双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刘丽琴,女,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喜、刘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双喜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双喜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建司四号楼114号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同时,被告刘丽琴作为被告刘双喜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清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双喜、刘丽琴偿还原告借款142550元及利息2286.6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建司四号楼114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喜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截至2015年9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550元、利息2286.60元也是事实,现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还款,但不同意变卖房屋。被告刘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4.房产抵押物清单一份;5.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两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建司四号楼114号房作抵押,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双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双喜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双喜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建司四号楼114号房(房屋产权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17**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被告刘丽琴作为被告刘双喜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同时,原告、被告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55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双喜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刘双喜、刘丽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550元、利息2286.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双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双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丽琴作为被告刘双喜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255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丽琴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喜、刘丽琴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550元、利息2286.6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建司四号楼11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17**号,他项权证号为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550**号)。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刘双喜、刘丽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