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某某与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饭店业主,从2012年起,被告村委会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拖欠饭费6321元,饭费条子均有被告村委会原任村主任周某某、村支书赵某某签字。2013年6月4日村委会换届,原任村主任周某某在孟家岭镇镇长李某某、孟家岭镇司法所所长唐某某、孟家岭镇经管站站长宋某某及经管站副站长苏某某等监督下与新任村主任闫红国签订了《苏家村民委员会第九届村主任交接书》,其中第6条“欠招待费截至5月末总额36819元(其中韩某某9400元,赵某某卖店2330元,亮子饭店6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催要该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往届的欠款与我无关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饭费6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郭某某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郭某某开办亮子饭店,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原任村委会成员在该饭店公务用餐并出具欠条11张,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郭某某主张给付餐费款63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在换届时,《苏家村民委员会第九届村主任交接书》已经明确该笔欠款,故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给付拖欠郭明亮的饭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餐费款6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梨树县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退回郭某某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国辉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王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