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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玉林与被告李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林,李绍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兰玉林,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君,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兰玉林与被告李绍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林、被告李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兰玉林诉称:2015年5月18日20许,在辽阳县首山镇榆树屯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厮打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1910.10元。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10.10元、误工费759.15元、护理费2013.48元、伙食费10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032.73元。被告李绍君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钱,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许,原告兰玉林与被告李绍君等人在麻将馆一起赌博,原告输了300.00元,被告李绍君声称不玩了,原告即骂了被告一句:你他妈的说不玩就不玩啊。被告李绍君便打了原告一拳,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去银行取钱回来时,看见被告骑摩托车要离开,就质问被告:你打完我就白打啦。即上前与被告厮打一起,被告捡起地上的砖头打原告头部一下,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当天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枕部擦皮伤、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910.10元。本案在辽阳县公安局首山镇公安派出所处理时,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按2014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兰玉林与被告李绍君因赌博违法行为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李绍君对给原告兰玉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玉林先骂被告并与被告厮打,造成矛盾激化,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绍君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绍君赔偿原告兰玉林损失的70%适当。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910.10元问题,原告兰玉林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支付的医药费1910.10元,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759.15元问题,原告请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6.15元赔偿误工费,住院21天,误工费为759.15元(21天×36.15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013.480元问题,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为2013.48元(95.88元×21天)。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问题,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21天×50.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300.00元问题,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短,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交通费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1910.10元;2、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误工费759.15元;4、护理费2013.48元;5、交通费100.00元,合计5832.73元。由被告赔偿70%即赔偿4082.9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兰玉林损失408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