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外号“小三”),男,出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3时许,饶某在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办案民警监控下,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系并商定在我区兴盛路锦卉歌城楼下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当日14时许,饶某在办案民警的监控下与被告人彭某在锦卉歌城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后,随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净重分别为0.35克、0.31克、0.36克)和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饶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彭某贩卖给他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2克)和疑似毒品麻古1颗(0.08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和饶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饶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麻古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饶某想吸食毒品,通过“刘二娃”在我区和平桥的一家网吧找到被告人彭某,从被告人彭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彭某随即又将饶某带到附近一个“鱼儿机”堂子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饶某通过“刘二娃”在东兴区和平桥的一家网吧找到被告人彭某,从被告人彭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后,随其到附近一个“鱼儿机”店子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徒刑测被告人黎玻、王丹监控下,与被告人彭涛取得联系并商定在我2、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饶某在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办案民警监控下,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系并商定在东兴区兴盛路锦卉歌城楼下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同日14时许,饶某与被告人彭某在锦卉歌城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净重分别为0.35克、0.31克、0.36克)和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饶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彭某贩卖给他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2克)和疑似毒品麻古1颗(0.08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和饶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饶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麻古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彭某2006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饶某的证人证言,购买的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讯问被告人彭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彭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给饶某而被抓获那次,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