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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东甫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财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泰兴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甫,曾用名叶光(广)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财政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协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寒(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东甫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财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东甫系滨江镇过船村蔡垈组村民,1994年与原蒋顾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耕地1.57亩。2015年1月27日,叶东甫向泰兴市财政局邮寄申请,要求泰兴市财政局按其承包土地面积1.57亩给付其种粮直补,泰兴市财政局接到该申请后,于3月20日派工作人员到叶东甫所在村了解叶东甫致函情况,村委员反映叶东甫1994年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面积1.57亩,1996年至今未种植。1996年至2004年未缴农业税和村提留、乡统筹各种费用。1996年以后其承包田长期抛荒,由村民小组长动员其他农户种植。2008年核定粮食直补面积、农资综合补贴面积时就没有叶东甫。2009年,叶东甫的秧池及部分旱田(家前屋后)种植了作物,村民小组长遂调整叶东甫的粮食补贴面积为0.26亩、综合补贴面积为0.46亩,至今不变。叶东甫认为泰州市财政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叶东甫要求泰兴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按其承包土地面积1.57亩给付种粮直补,该案首先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再审查叶东甫是否向泰兴市财政局提出过申请、泰兴市财政局收到申请后的履职情况。关于泰兴市财政局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依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乡镇财政所承担的是粮食直接补贴资金的兑付工作;依据《关于2005年继续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的粮食直补工作分为农民申报、面积核实、公示和资金兑付四个环节。首先由村、组负责申报农户面积,乡镇核实后以组为单位公示,县(市、区)农林部门负责核查工作,面积核查工作完成后,由各省辖市农林部门汇总后将直补面积报省农林厅、省税改办。粮食直补贴面积经省农林厅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厅测算应补助各地的资金数额并将直补资金逐级下达到乡镇兑付专户。依据《关于做好2007年粮食直补工作的通知》,从2007年起改按粮食实际种植面积补贴为按核定补贴面积补贴。另财政部门要加强补贴资金的管理,确保补贴兑付工作顺利进行。综上,泰兴市财政局的职责为种粮资金的兑付,而非补贴面积的核定,故叶东甫要求泰兴市财政局按1.57亩而非0.26亩支付其种粮直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东甫的诉讼请求。叶东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本村口粮田1.57亩,至今一直耕种,应获取国家财政种粮直补。2、被上诉人履行兑付种粮直补的法定职责时未依据二轮土地承包证所记载的面积发放。综上,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兑付种粮直补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未以法律、法规为准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兴市财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耕种的0.26亩向其发放了种粮直补,且已发放到位。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发放种粮直补的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兴市财政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向上诉人叶东甫给付种粮直补的法定职责。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以及《关于2005年继续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泰兴市财政局作为县财政部门,具有依据相关职能部门核查确认的面积兑付种粮直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泰兴市滨江镇过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叶东甫有关情况的反映》以及水稻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核定(公示)表以及泰兴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水稻直补和农资增支综合直补面积、金额汇总表上核定的上诉人水稻直补面积兑付了种粮直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农村二轮土地承包证所记载的田亩数为依据发放种粮直补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文件中相关规定,种粮直补的发放应以经相关部门核实的农民实际种植的农田田亩数为依据,上诉人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称其1.57亩农田一直耕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泰兴市滨江镇过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叶东甫有关情况的反映》以及水稻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核定(公示)表以及泰兴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水稻直补和农资增支综合直补面积、金额汇总表可以认定上诉人2009年之前未实际耕种口粮田,2009年之后耕种口粮田面积为0.26亩,上诉人诉称其按1.57亩实际种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东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