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栗春廷与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春廷,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栗春廷。被告张智。委托代理人王艳英。原告栗春廷与被告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春廷,被告张智委托代理人王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春廷诉称,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次计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一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原告按约定将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7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违反了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栗春廷举证。借条二份(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1日)及银行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张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一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1日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智向原告支付过一季度利息共计180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向原告栗春廷出具的借款凭据有被告张智签字及手印,且被告张智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栗春廷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智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则有失信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应当折抵本金。本案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故超出部分60000元应当折抵本金。综合以上,被告张智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60000元=194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季度(三个月)的利息,故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偿还原告栗春廷借款本金1940000元。二、被告张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栗春廷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94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栗春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栗春廷负担352元,被告张智负担1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