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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有仓与韩德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仓,韩德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榜民初字第65号原告韩有仓,男,汉族,1952年1月11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韩德岐,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韩有仓与被告韩德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协商偿还土坯子时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撕打原告妻子,原告阻拦时推搡了被告,被告就用拳头在原告头部、面部打了三四下,在原告胸部打了三四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到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员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933.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是诬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家的土坯1970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两家为邻居。2008年原告因修房借了被告1970块土坯子,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与原告儿子韩手岐协商将土坯折价后由原告偿还被告500元。次日上午8时许,因原告责怪其子韩手岐,被告便寻到原告家与原告、原告妻子李艳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的妻子范团结在劝架过程中致原告的右手食指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面部损伤、右手食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33.58元。另查明,通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对被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遇到事情时应寻求正确的解决办法,不应撕扯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本案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损害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务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医疗费按2233.58元计算,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7.5元计算共计350元,陪护费按1人计算每人每天87.5元计算共计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40元计算共计3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属必要的合理支出,酌情赔偿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德岐赔偿原告韩有仓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1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