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以俊与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以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简以俊。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风光村,注册号510601000002998负责人曾令波被告曾令波。原告简以俊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负责人、被告曾令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以俊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曾令波,曾令波写下欠条,当时说随用随时给,后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还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波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简以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简以俊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年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曾令波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简以俊支付利息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向原告简以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向原告简以俊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简以俊要求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偿还借款1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以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