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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包恩美、陈玲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包恩美,陈玲飞,桐乡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号。负责人:冯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东,系公司员工。被告:包恩美。被告:陈玲飞。被告:桐乡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西门外大通新桥北堍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炳华。被告:沈春甫。被告:吕金东。被告:方云根。被告:李炳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均简称工商银行桐乡支行)诉被告包恩美、陈玲飞、桐乡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桐乡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涛、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桐乡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包恩美为借款人,被告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包恩美发放贷款后,其应每月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被告包恩美、陈玲飞用上述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陈玲飞承诺与被告包恩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作为被告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具决议一份,承诺由其四位与公司对包括包恩美在内的所有外地户籍按揭贷款购房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包恩美发放188000元贷款,但被告包恩美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其已连续六期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恩美、陈玲飞偿还贷款本金106850.96元,利息2663.5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6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800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包恩美、陈玲飞系夫妻关系;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恩美、陈玲飞、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包恩美发放贷款金额;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玲飞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对被告包恩美在购买崇福丽晶大厦房产项目申请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六、桐房他证桐字第0060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00××29、00172646号房屋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丽晶大厦1幢401室及1幢402室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花费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恩美发放了贷款188000元,但其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恩美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玲飞系被告包恩美配偶,其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包恩美、陈玲飞归还贷款本金106850.96元及利息266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恩美、陈玲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恩美、陈玲飞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包恩美、陈玲飞为贷款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约定,被告桐乡华恒房地产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恩美、陈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106850.96元,支付利息2663.57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85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825%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丽晶大厦1幢401/402室(房产证号为00××46、00××29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乡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包恩美、陈玲飞、桐乡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春甫、吕金东、方云根、李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