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淇与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淇,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张淇。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世飞,经理。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君,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峰,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张淇与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州农信社)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淇、第三人德州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于峰、刘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淇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60万元,以地号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期限从2010年9月8日到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的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德州农信社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将被告的借款偿清后,第三人将其债权和土地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债权转让已完成。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德州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宏达公司向德州农信社借款260万元。宏达公司以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的地号为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贷款期限三年。双方当日在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0年9月8日,权利顺序为第一。德州农信社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德州农信社将被告宏达公司的贷款债权本息2681577.53元(本金2599999.13元、利息81579.40元)转让给原告,其相应的地号为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等也一起转让。同日,原告将转让金2681577.53元通过银行转给第三人德州农信社。第三人德州农信社也向被告宏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其法定代表人范世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地号为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德州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的地号为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在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双方的抵押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德州农信社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债权2681577.53元及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金支付给德州农信社,德州农信社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宏达公司,故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抵押权等权利。该抵押权自2010年9月8日设定,顺序为第一顺位。该债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生效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享有对被告抵押的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的10-221-203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