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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照兵与李春明、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照兵,李春明,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80号原告罗照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16栋4-2#。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照兵诉被告李春明、被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照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被告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照兵诉称,被告李春明系被告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3日,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李春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德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李春明的指示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春明仅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其余本息均为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李春明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3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从2013年9月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李春明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德旺公司就被告李春明的前述1-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明辩称,借款400万元属实,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外,还于2013年9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0元,此后分6次支付原告利息143298元,应当从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无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被告德旺公司辩称,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明系被告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3日,德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向原告借款,2、同意公司和股东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币种为人民币,4、向原告个人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6日,6、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间至本息借款(含利息等)全部还清为止。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李春明签字,被告德旺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罗照兵(出借人)、被告李春明(借款人)、被告德旺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春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4天,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执行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李春明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划款,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李春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李春明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李春明和德旺公司承担。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并款到李春明账户生效,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将股东会决议一并出示给原告,股东会决议是借款协议的一部分,故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二被告认可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将股东会决议一并出示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德旺公司单方作出,并非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以借款协议为准,而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春明账户转账300万元,并委托原告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沃尔玛汽车配件经营部向李春明银行转账100万元,合计支付400万元。被告李春明认可收到该4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春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外,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李春明时任妻子杨群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具体为:2013年9月3日分别转入40000元、9390元,2013年9月9日转入15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入8298元、2013年9月17日转入40000元、2013年9月24日转入35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入15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入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春明申请杨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春明委托其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自愿将2013年9月3日的两笔还款冲抵本金,之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以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对被告的还款予以冲抵。原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000元、利息113000元。原告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为113000元,此后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18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14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汇款3万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书、银行凭证、证明、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举示的银行凭证、结婚登记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所述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款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李春明、被告德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春明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李春明妻子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经冲抵后,原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000元、利息113000元,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本庭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000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11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为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若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李春明和德旺公司承担。虽该条款并未列明律师费,但律师费也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被告李春明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万元,对于已经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二被告将《股东会决议》一并出示给原告,由原告持有该原件,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知晓并认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股东会决议》应当视为《借款协议》的一部分,德旺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至本次借款(含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德旺公司应当就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照兵借款本金1882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为113000元,此后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18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照兵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被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春明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罗照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5元、减半收取为15292.5元,由被告李春明、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