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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长路口处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红灯未停车仍继续行驶,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被害人倒地后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因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⒉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还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长路口处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红灯未停车仍继续行驶,车头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致使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7日死亡。被告人胡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乙、段某、王某丙、王某丁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肇事者暨被告人胡某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鄂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听到“嘭”的一声及汽车的急刹车声,见一辆白色货车停在道路上,货车前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有人受伤躺在地。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其遂报警。⒊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系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⒋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遗留的痕迹,肇事者、肇事车辆的检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⒍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⒎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胡某肇事后在现场向民警投案。⒏(2015)杭下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涉案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外,还有证人段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