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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龙甲驾驶车牌号为湘U84X**的皮卡车行驶至花垣县洞溪坪村路段时,因下雨路滑,在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到路上行人,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伤。肇事后龙甲打电话报警,并将杨某某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杨某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花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龙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龙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该院认定,被告人龙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龙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龙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龙甲驾驶湘U84X**皮卡车从花垣县佳民村驶往保靖县,当车行驶至花垣县洞溪坪村路段时,因下雨路滑,在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到路上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伤。龙甲打电话报警,并将杨某某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杨某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全身心、肺、肾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花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龙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龙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龙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