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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建萍与郑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萍,郑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顾建萍。委托代理人:黄捍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军。原告顾建萍因与被告郑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萍起诉称,2014年被告郑明军向案外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欠款及利息,2015年1月2日被告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郑明军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顾建萍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郑明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郑明军向案外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欠款及利息,2015年1月2日被告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后替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郑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