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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书娣与被告陈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娣,陈啟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徐书娣,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啟云,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电焊工。原告徐书娣诉被告陈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被告陈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娣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啟云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花奔大桥路段,与原告乘坐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故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0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啟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财损失。其辩称,现因家庭变故,无力一次性赔偿,只能分期分批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陈啟云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花奔大桥路段,与钱考金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乘载人员徐书娣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书娣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除陈啟云支付部分医药检查费外,徐书娣自行支出医药费510元。2015年7月25日,徐书娣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徐书娣支付鉴定费2360元。陈啟云系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书娣的职业系农民。审理中,陈啟云陈述事故后支付原告700-800元,对此,徐书娣认可收到其500元,但其中200元用于支付其所乘车辆的维修费,132元用于医疗过程中摄片,发票在陈啟云处,该两项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之中,剩余168元作为对其的营养补贴。对此,陈啟云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书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徐书娣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510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600元,其标准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均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徐书娣系农民,其按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主张的误工费8338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元;此外,徐书娣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陈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徐书娣的损失数额为48544元。陈啟云对其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上述损失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陈啟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书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书娣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3元,由陈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