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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537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大院,被告人包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并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号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邵某某人民币69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邵东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大院,被告人包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并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号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邵某某人民币695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房产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抵押借条、房屋查询、情况说明、包某某邮政银行明细、汇款收据、邵东工商银行卡明细,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邵东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69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