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刚,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人。本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李刚在兴文县某乡政府的误工补助3575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李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王庸鸿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