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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许涛、曹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代表人齐永华。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农民。被告曹雪(与许涛系夫妻),农民。被告金天龙,农民。被告韩贞玉(与金天龙系夫妻),农民。被告韩福生,农民。被告苗永艳(与韩福生系夫妻),农民。被告兰志胜,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贷款金额为每户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是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及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许涛、金天龙、韩福生没有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393.34元,利息48469.4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223862.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393.34元,利息76642.72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252036.06元。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银行存折1份、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从银行各贷款100000元,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银行还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联保人,各被告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各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证据5.贷款损失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一份,证明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尚欠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252036.06元。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每户提供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时需赔偿原告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和因其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及其王凤武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许涛、金天龙、韩福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时借款人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每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许涛、曹雪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12245.01元,利息8965.85元,合计21210.86元;被告金天龙、韩贞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2544.52元,利息33034.38元,合计85578.90元;被告韩福生、苗永艳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0603.81元,利息34642.49元,合计85246.30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兰志胜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兰志胜为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作为被告许涛的妻子、被告韩贞玉作为被告金天龙的妻子、被告苗永艳作为被告韩福生的妻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被告许涛、曹雪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12245.01元,利息8965.8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21210.86元;被告金天龙、韩贞玉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2544.52元,利息33034.3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85578.90元;被告韩福生、苗永艳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0603.81元,利息34642.4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85246.30元。被告兰志胜自愿为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的贷款行为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涛、金天龙、韩福生存在上述行为,故不能适用该合同条款。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还按合同约定主张了罚息,因罚息和违约金同为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措施,且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利息和罚息足以弥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兰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涛、曹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12245.01元,利息8965.8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212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天龙、韩贞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2544.52元,利息33034.3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855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韩福生、苗永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50603.81元,利息34642.4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852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志胜对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涛、曹雪、金天龙、韩贞玉、韩福生、苗永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负担1209元,被告许涛、曹雪负担428元,被告金天龙、韩贞玉负担1726元,被告韩福生、苗永艳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赵雄飞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