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开发区书房下路边。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欧灿田。上诉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事实,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