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闫某,务工。被告刘某,务工。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潇磊。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潇磊,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经双方父母调解,未能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五个月后即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没有提交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未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潇磊,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刘潇磊18周岁前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闫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潇磊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闫某负担部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潇磊18周岁止,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贵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