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富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花,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玉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德。上诉人李富花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李富花在天一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即李富花将天一公司生产的玻璃制品出售给他人,并向天一公司提取业务费。根据产品规格,规格在10号以下,李富花每吨提取业务费200元,10号以上包括10号李富花每吨提取业务费100元。李富花经手销售的货物,客户将货款支付给李富花,李富花扣除应支付给其的业务费后将剩余货款再交付给天一公司。2013年11月5日,天一公司、李富花就尚未收回的货款进行结算,天一公司股东徐慎旗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李富花欠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清单:至2013年年底结欠206862元4/5发黄阳明…11000元4/5发潘高峰…22000元5/7汇叶17/5发潘高峰…11000总计250862元-22000-10690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陆拾贰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正欠218172元具欠人李富花2013年11月5日”,李富花在该欠据具欠人处中签名。该份欠据左下角还注明“28/1汇叶2万”,尚欠198172元。庭审中,天一公司明确“-22000-10690”系再次核对后扣除已付货款22000元及应支付给李富花业务费10690元的标注,“28/1汇叶2万”系欠据出具后,李富花支付的货款。之后,李富花还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817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一公司、李富花于2013年11月5日就李富花经手销售的货款进行结算,确定尚有货款218172元未收回,并形成欠据一份,李富花在欠据中签名确认,该欠据对李富花具有约束力。该欠据在天一公司、李富花间形成了新的债务,李富花应根据欠据向天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现李富花未完全支付尚欠货款,天一公司有权要求李富花支付剩余货款。虽李富花抗辩称该欠据存在添加、修改行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李富花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由其签名确认的欠据,而该欠据所形成的债务也符合天一公司、李富花之间惯例即李富花经手销售的货物由李富花催收货款,故该院对李富花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富花抗辩客户洪冠彩、潘高峰在欠据出具之后支付过相应货款,天一公司不能再重复向其主张货款,因洪冠彩、潘高峰等客户在李富花离职之后陆续还直接与天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天一公司、李富花已就离职前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为此,李富花应当举证证明洪冠彩等在李富花离职之后支付的货款系支付欠据中的货款,但李富花却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李富花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李富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一公司货款人民币1681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1元,合计人民币3193元,由李富花负担。上诉人李富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欠据”中载明的结欠206862元实际上是李富花作为业务员经手的天一公司多个客户累计尚欠天一公司的货款总额,且天一公司代理人徐慎旗在庭审中也认可涉及5、6个客户所欠。李富花提出为了查明天一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收取货款的情况,要求法庭责令天一公司将各个客户分别尚欠货款明细向法庭提供,但法庭并未要求天一公司提供。因此,李富花离职后,原来李富花经手的客户持续支付给天一公司的货款,到底属于支付李富花经手销售的货款,还是其他业务员经手销售的货款,根本无法查清。2、李富花并不否认在天一公司处担任销售员的起初阶段,发生过李富花先从客户处收取货款或由客户将货款先汇付至李富花帐户,再由李富花将货款交到天一公司处的情况,但无论是李富花先收货款还是客户直接将货款直接汇付给天一公司,前提均是李富花从客户处收到了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未从客户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必须由李富花向天一公司支付货款。另外,根据李富花提供的证据,李富花经手向客户销售产品,所有的送货单均是以天一公司名义发货,客户出具的欠条均载明欠天一公司货款,所有的债权凭证中反应的债权人均为天一公司,而李富花只能代表天一公司向客户催收货款。2013年11月,李富花不再继续担任销售员后,已经将客户出具的欠款凭证移交给了天一公司,且平时所有客户签字的送货回单在天一公司向运输单位结算运费时,均由运输单位交给天一公司保管。因此,天一公司的客户尚欠天一公司的货款,只有天一公司才能向客户主张或提起诉讼。现原审法院在天一公司未将其对客户所享有的债权(即李富花经手销售给客户的货款)转让给李富花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李富花承担责任后无法向天一公司客户追偿,同时也不能排除在李富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天一公司已经或继续向其客户重复主张货款的可能性。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富花离职后客户支付的货款是否属于欠据中的货款不清楚,欠据中载明的到2013年3月底结欠206862元到底是哪些客户所欠不明确。天一公司理应更方便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财务帐目,原审法院不要求天一公司提供财务帐目,而将客户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属于“欠据”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富花,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将天一公司提供的“欠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明显错误。1、李富花作为天一公司的业务员,对自己经办销售的客户所欠天一公司的货款,只是负有及时向客户催讨的责任,即使客观上不能收回货款给天一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天一公司自己需要承担的经营风险,作为业务员的李富花根本无需对该货款承担责任。因此,李富花出具该份欠据明显不符合常理。2、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只是对李富花经手的货款清单进行了核对确认,并由李富花将客户所欠的相应凭证移交给了天一公司。当时该份单据中并没有“欠据”、“李富花欠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具欠人”字样,只是列出了一份货款清单,如果当时有这些字样,李富花不会签字。3、即便李富花在签字前没有仔细看清楚的情况下,就在天一公司股东徐慎旗事先写好的“欠据”上签字,其签字的真实意思也只是对其经手销售的客户尚欠天一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而并非意味着对客户所欠天一公司货款愿意自行承担。李富花在只领取有限的提成款和每月只领取2000—3000元业务工资的情况下,不可能愿意为自己经手销售的几十万元货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挥重审或改判驳回天一公司对李富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天一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答辩称:李富花将天一公司货物拿去销售给他人,在其不再经营的情况下于2013年出具了欠条,欠款总额明确。一开始就由李富花向客户收取货款,再将货款交给天一公司,故货款没有收回应由李富花自行向他人收取,至于其有无收到或收到多少,基于欠条都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也无错误,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富花向天一公司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天一公司要求李富花支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富花认为欠据的部分内容系天一公司事后变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从李富花认可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认定该凭证仅仅系李富花对其经办交易产生货款的确认,李富花欲否定其与天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富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据确认债务,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李富花主张欠据上记载的206862元货款已由客户洪冠彩、潘高峰支付给天一公司,依法应由李富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李富花声称其已将相应的交易凭证全部移交给天一公司,故应由天一公司举证证明上述206862元货款系谁所欠,但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移交凭证的事实,且其原审举证过程中提供有关送货单回单的情况也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李富花仍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还注意到,李富花在原审过程中亦曾认可“确实还有16万元左右的货款未付”。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李富花偿还欠款并无不当。李富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上诉人李富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