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志托、陈姝与深圳市鑫龙凤贸易商行、梁国凤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益田村,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梁xx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11月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xxx,身份号码42232519831112xxxx。原告xx,女,汉族,19xx年3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xx益田村xx,身份号码36242719840318xxxx。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x贸易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xxx。投资人梁国凤。被告梁xx,女,汉族,19xx年9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金华路xx卢浮公馆xxx房,身份号码22031919700902xxxx。原告刘xx、陈x诉被告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梁xx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陈x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宋子建、陈颖到庭支持原告起诉,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梁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仁和楼。被告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xx是被告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的出资人。被告在仁和楼的二楼开设了一间酒吧“龙凤吧”,其设置的音响会发出很大的噪声,每天都会持续到深夜,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了头晕、头痛、失眠等神经衰弱症状。因被告的噪声问题,附近居民多次投诉,福田区环保部门也因此对其多次检测,检测结果都属超出了噪声排放的国家标准。为此,福田区环保部门已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正,至今还是在噪声扰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向每个原告支付环境污染导致损害壹仟圆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陈x于2014年1月14日起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仁和楼二单元304,被告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系提供酒水服务等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国凤,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经营场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仁和楼二楼东侧。原告主张2011年-2014年期间,被告开设龙凤吧发出的噪音超过国家标准,且环保部门对其进行过多次行政处罚。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FHZ-JZ1104/023)显示,在监测日期2011年4月14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的夜间厂界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FHZ-JZ1106/008)显示,在监测日期2011年6月9日,深圳市鑫龙凤贸易商行的夜间厂界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环罚字【2011】第0011号),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正在使用的音响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为由,责令深圳市xxx贸易商行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决定对深圳市xxx贸易商行处以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环罚字【2013】第0010号),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正在使用的音响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为由,责令深圳市xxx贸易商行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噪声达排放标准,并决定对深圳市xxx贸易商行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FHZ-JZ1302/039)显示,在监测日期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的夜间厂界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FHZ-JZ1404/020)显示,在监测日期2014年4月29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的夜间厂界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福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FHZ-JZ1407/003)显示,在监测日期2014年7月23日,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的夜间厂界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在已经没有营业,就噪音污染问题,原告在被告营业期间与其交涉过,且向政府部门投诉过,但被告拒绝改正。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是:深夜发生噪音,影响原告休息,造成头晕、头痛、失眠神经衰弱等症状;基于被告造成的上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1000元,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污染环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在已经停止营业,没有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1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xxx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鉴于此,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梁xx承担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当面向原告刘xx、陈x进行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批准);二、驳回原告刘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曾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思 ( 代 ) 关注微信公众号“”